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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其文化产品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或者经营主体对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列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列入机关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通过核实发现列入黑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列入经营主体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列入机关应当在知道相关决定后3日内,将经营主体移出黑名单并报告文化部。
第十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向涉嫌严重违法经营主体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应当提示其可能被列入黑名单的风险。
第十五条 禁止传播、经营被列入黑名单的文化产品。文化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审批时,对申请中含有黑名单文化产品的,不予批准;对传播、经营过黑名单文化产品的经营者提交的申请予以重点审查。
第十六条 经营主体被列入黑名单期间,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依法不得担任新设立文化市场经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被列入黑名单的文化产品及经营主体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对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不得将被列入黑名单的文化产品纳入评奖评优的范围,不得将被列入黑名单的经营主体纳入表彰奖励、政策试点、政府采购、政策性资金及项目扶持等范围。
第十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将经营主体黑名单通报有关部门,予以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传播、经营黑名单文化产品的行为,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文化市场有关法规规章行为的,有权向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举报。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在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追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