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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

发布时间: 2018-06-01 14:50:56   作者:译聚网   来源: 国家版权局   浏览次数:


  第八条 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此种保护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样的材料进行编辑。


  第九条 外国录像制品根据国际著作权条约 成电影作品的,作为电影作品保护 。

 

  第十条 将外国人已经发表的以汉族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发行的,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第十一条 外国作品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手段公开表演其作品或者公开传播对其作品的表演。


  第十二条 外国电影、电视和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


  第十三条 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转载有关 政治、经济等社会问题的时事文章除外。


  第十四条 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品后,可以授权或 者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


  第十五条 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进口其作品的下列复制品:

(一)侵权复制品;

(二)来自对其作品不予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第十六条 表演、录音或者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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