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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2018-05-30 09:15:33   作者:译聚网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浏览次数: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三十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为演出活动投保安全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鼓励演出经营主体协作经营,建立演出院线,共享演出资源。    


第三十二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


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应当出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演出举办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技术手段,加强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演出经营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和公布制度、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演出行业协会是演出经营主体和演出从业人员的自律组织。


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演员、演出经纪人员等演出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演出行业协会开展有关工作,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演出证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有效期为2年。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发证机关填写、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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