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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2018-05-30 09:15:33   作者:译聚网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浏览次数: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是指由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


(三)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九条 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条 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员以及外国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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