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未经批准,擅自在华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或设立考点,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二) 申请举办考试时弄虚作假的;
(三) 以合作举办教育考试为名非法营利的;
(四) 在考试过程中严重违反考务程序的;
(五) 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中的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