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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18-01-09 09:39:54   作者:译聚网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浏览次数: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其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应当不低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的标准和要求。


  第四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


  第五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渠道,将该机构或者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专业设置、课程内容、招生规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公布经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结果。


  第五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应当按学年或者学期收费,不得跨学年或者学期预收。


  第五十二条3月底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办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招收学生、课程设置、师资配备、教学质量、财务状况等基本情况。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


  第五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进行办学质量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者颁发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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