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签证留学 |
- 笔译 |
- 口译
- 求职 |
- 日/韩语 |
- 德语
六、各地教育、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外资语言类培训机构进行审批、登记或备案管理时,应当充分考虑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点,探索建立部门协调机制,放管结合,优化服务。
七、此通知印发前设立的外资语言类培训机构,应抓紧按照通知要求和国家相关规定完善条件、规范行为,需要办学许可的,应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向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领取办学许可证,凭办学许可证到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修订实施后再相应进行调整,具体由教育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教育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9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