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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语目规范化原则(Standardized Language)主要是指在法律翻译中使用官方认可的规范化语言或书面语,以及避免使用方言和俚语。虽然在法律文书的起草和翻译中有许许多多的清规戒律(如慎用被动语态、外来词、重复词、缩略词等等),但有一点必须强调,那就是必须采用官方用语(词),尤其是现行法律中已有界定的词语。法律用语是每个国家正式程度最高的语言,是其所管辖下的所有地区中通用的语言。例如,英国的法律概念不但在英国本土通行,在往日的属土即所有英联邦国家和地区内也一概通行。正因为如此,一名原先在澳大利亚执业的大律师可被香港政府聘为法官而无需再去接受专业训练。如果在受同一个法律体系管辖的地区内,法律用词、用语上各行其是,那么法律在实施的过程中 势必乱套。
在出色的文学作品中,性格和文化背景不同的各种人物都有自己的特色语言,读者往往会如闻其言,如见其人。在优秀的文学作品的翻译中,一定得把这种特色语言表达出来。否则,译作就达不到“神似”、“化”或“等值”的境界。因此,下层人物的污言秽语时常被译成另一种不登大雅之堂的对等语言,外语中的方言或俚语也刻意被译成受语中类似的方言或俚语。这一原则在法律翻译中 是否可行?我们认为是行不通的。道理很简单:法律是在其所管辖下所有地区实施的,法律语言的严肃性和纯洁性不容许其充斥污言秽语,更不容许方言、俚语丛生,对一个幅员辽阔、语言地区性差异显著的国家更是如此。比如,一个犯罪集团的成员很可能来自各不同省份和地区,而各地均有不同的方言,更有各帮派团伙内部的黑话或行话,如果为求方便和语言生动,取证的书面文件和审讯的文字记录均用各犯罪分子自己的方言和各帮派的黑话或行话,那么这将会给一桩全国性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的困难。
而且, 事实上法律文件在很多方面均涉及违法分子的供词。而违法分子的供词通常都有地方特点。在翻译的过程中,用大众能够明白、即全国(最好全华语世界)都通用的书面语言去表达才是合理的、切实可行的方法。例如,国内某些地方的黑帮和流氓把嫖妓说成是 “拍婆子”,把性交说成“打洞”,把手淫说成是“挤牛奶”;香港则把 后两者说成“扑野”和“打飞机”。在刑事案件的取证和审讯过程中,这类龌龊方言时常不绝于耳。在录为文书时司法人员没有必要照单全收。在译成英文时更没有必要使之像原语那样绘声绘色,或者用shag/bonk,wank/beat his meat之类的等效俚语或移语来传其“神韵”。法律翻译人员在书面表达时只要用一般公众能懂的中性词传其实意便已无可厚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