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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翻译遵循—致性及同一性原则
2018-01-22 14:47:26    etogether.net    网络    



在文学作品、新闻报道及日常信函的写作和翻译中,用同义词和近义词来表达相同的概念或思想,被认为是写作和翻译的一种积极风格,在这方面通常只有那些对语言文字有较深造诣的作者及译者,才能驾轻就熟、得心应手地遣用同义词、近义词或寓意词; 而读者往往因此会感到作品的语言丰富、可读性强。如果词汇重复太多,读之味同嚼蜡。若用“信、达、雅”的标准来衡量一部文学译作,如果作品中重复词汇用之过多,句型“千篇一律”,不管译文如何“准确”、“通顺”,恐怕很难被认为是一部“雅”作。


但是,在日常法律文章的翻译中,即便是从同义词词典中拣取意义完全相同的词汇来表达同一法律概念,也是不足取的。在法律文献的翻译中坚持用同一词汇表示同一概念在整篇文献中、甚至在整个法律体系中都是值得推崇的,有时即便会使译文读起来味同嚼蜡也在所不惜,这是因为法律文献最高的翻译准则是准确性和精确性,任何同义词、等义词或近义词的使用都不得以这个准则为代价。而重复使用同一词汇表达同一概念也是法律文献写作和法律翻译的一种值得提倡的风格。反之,为了避免词汇的重复而绞尽脑汁,用五花八门的同义词取而代之,其效果可能会适得其反。《法律文体》一书的作者Henry Weihofen强调说:“ exactness often demands repeating the same term to express the same idea. Where that is true, never be afraid of using the same word over and over again. Many more sentences are spoiled by trying to avoid repetition than by repetition. ”


更明确地说,此处提出的法律翻译的同一性标准指的是用同 一词汇表达同一法律概念或思想;而所谓的一致性标准指的是在整个法律文献中自始至终要保持关键词用词的一致性,并要求与有关管辖法律中对该关键词的释义(如果有的话)保持一致。只有在翻译中保持这种同一性和一致性(consistency and identity),才有可能使法律文件中的概念或思想保持前后一致、上下一致以及与有关的官方释义一致,从而使寻求司法公正的人士有据可查、有 法可依、使善于咬文嚼字或钻牛角尖的讼师以及试图曲解文意以 至别有用心的当事人都无文字空子可钻。

提出这条标准,既非是无的放矢,也并非其已为众所周知而又老调重弹。仲人和吴娟在“法律文字恪守译名同一律”的文章中列举了不少这类翻译中的谬误。比如,在中国《民法通则》的英译本中,“法律规定”中的动词“规定”曾被译成stipulate (Art. 72)、specify (Art, 52)、prescribe (Art. 64)、require(Art. 65)以及 provide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的“禁”字时而被译成shall be prohibited,时而被译成shall be forbidden。地方性法规翻译中存在的这方面的问题可能更加严重。《上海市涉外经济法规规章汇 编》中的一段规定被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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