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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立项和编制
第七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对规划立项的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属日常工作或任务实施期限少于3年的,原则上不编制规划。
第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制定相应工作方案,对规划期、论证情况、编制方式、进度安排、人员保障、经费需求等进行必要说明。
第九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深化重大问题研究论证,深入研究前瞻性、关键性、深层次重大问题,充分考虑要素支撑条件、资源环境约束和重大风险防范。
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部规划立项须报经部长和分管部领导批准。文化和旅游部建立五年规划编制目录清单管理制度,政策法规司会同各司局研究规划编制需求后制定五年规划编制目录清单,报部批准后实施。未列入目录清单的规划,如因工作需要确需编制的,立项须报部长和分管部领导批准,报批时应会签政策法规司。
第十一条 拟报请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专项规划,由文化和旅游部政策法规司会同相关司局,与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进行立项衔接。
第十二条 规划立项后,规划编制单位要认真做好基础调查、资料搜集、课题研究等前期工作,科学测算目标指标,对需要纳入规划的工程和项目进行充分论证。坚持开门编制规划,提高规划编制的透明度和社会参与度。
第十三条 编制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保证规划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章 衔接和论证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划衔接协调机制。总体规划要与国家发展规划进行统筹衔接,落实国家发展规划的要求。地方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要与上级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地方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的目标、任务、布局等要与总体规划保持一致,各类规划的重要目标指标及工程、项目、政策要相互衔接。
第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以文化和旅游部名义发布的规划应充分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总体规划草案由政策法规司征求各司局和单位意见。各业务领域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草案应征求政策法规司意见。涉及其他司局和单位职能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将规划草案征求相关司局和单位意见,相关司局和单位应及时反馈意见。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基层群众、基层文化和旅游单位、相关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在规划报批前,委托研究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对规划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报告。参与论证的机构和专家,应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