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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语言文字法律制度,依法制定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指导、协调各部门、各行业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
(四)组织实施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
(五)管理、监督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测试工作;
(六)受委托对因语言文字的歧义、误解引起纠纷提出鉴别意见;
(七)组织做好本系统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
(八)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语言文字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教育、人事、民政、工商、质量技监、城管、公安、交通、建设、文化、体育、卫生、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铁路、民航、银行、保险、证券、邮政、电信等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系统、本行业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并配合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做好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有关监督检查和测试、评估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的工作用语,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用语,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广告、汉语文出版物用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九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等级要求:
(一)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主持人达到一级甲等,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主持人达到一级乙等;
(二)影视话剧演员达到一级乙等;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汉语语音教师达到一级乙等,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达到二级甲等,其他教师达到二级乙等;
(四)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达到一级乙等,师范类中文专业毕业生达到二级甲等,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毕业生达到二级乙等;
(五)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达到三级甲等,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属特殊情况的,不得低于三级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