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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三十八条 教育统计机构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等责任,并记入相关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诚信档案: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自行修改、篡改、伪造、编造统计资料的;
(三)不按时提供、拒绝提供或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或者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四)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五)泄漏统计资料导致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被识别的;
(六)违反规定导致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七)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国家教委发布的《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86]教计字0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