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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研究保护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积极稳妥、科学保护、依法管理的原则,尊重各民族平等使用语言文字的意愿和语言文字发展规律。
第四条 自治区在统一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基础上, 鼓励和支持在壮族聚居地区使用国家批准的《壮文方案》确定的壮语言文字。
使用《壮文方案》确定的壮语言文字,不影响各地使用壮语方言和当地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政府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制,加强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
第二章 学习和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传播和应用,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谐发展。
第八条 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族、教育、文化、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体系,制定社会应用和信息化急需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基础规范标准,建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审定发布制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幼儿园、中小学校或者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幼儿园、中小学校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