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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发布时间: 2018-05-30 15:21:57   作者:译聚网   来源: 国家版权局   浏览次数: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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