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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英语翻译的制度难题

发布时间: 2017-05-16 09:21:14   作者:etogether.net   来源: 网络   浏览次数:
摘要: 翻译或起草英文合同要有法律专业的知识,否则难以正确理解原文,也不能正确地表达出来。世界上有两大主要法系,一个是英美法系...


毋庸置疑,翻译或起草英文合同要有法律专业的知识,否则难以正确理解原文,也不能正确地表达出来。世界上有两大主要法系,一个是英美法系或普通法法系, 另一个是大陆法系或民法法系。我国在旧中国时代属于大陆法系,在新中国时代则不属其中任何一个法系,自成一个独立的法系,但比较接近于大陆法系。英文合同大多属于英美法系,其中的用语、概念与我国的用语、概念差异甚多,甚至是较大的差异,有的概念、制度在中国并不存在。

例如陪审团制度(Jury)是英美法律制度中一项历史悠久的遗产。早在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中就有相关的约定。它是作为人们的一项自然权利而存在的,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得剥夺。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凭据自然也会对此有所涉及。依据“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法理,很多合同中就有关于放弃陪审团审判权利(Jury Waiver Provision)的约定。而我国是没有陪审团制度的,尽管我国的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存在有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无论该制度建立的理论依据,还是在现实中的运作都与陪审团制度大相径庭,不能等量观之。我国的合同,无论是 各级政府部门提供的标准合同,还是实务中律师起草的合同,从来未见有放弃人民陪审员审判权利一说。法律上没有相关的规定,实践中当然也不会有适用的先例。 因此,英文合同中有关放弃陪审团审判权利的约定在译成中文后,往往令不熟悉英美法的读者不知所云。

在英美国家的银行中有一种所谓的“Referral Bank”,此种银行往往将自己揽到的储户或贷款客户介绍给另一家与之有Referral协议的银行并为此收取相关费用。目前国内开展此种业务的银行还很少见。这种业务就其法律属性而言究竟属于我国民法的委托代理行为还是行纪居间行为,或者根本就是一神规避法律的转让行为?法律对也没有针对性的规定,译者在翻译时也找不到对等的译入语。

就律师制度而言,英国律师有两类:barrister和solicitor,而中国只有一类,如何译?香港将barrister译为“大律师”,而将solicitor译为“律师”,这样译明显地将二者定出髙低等级,是不可取的。内地译者将前者译为“出庭律师”或“辩护律师”, 而将后者译为“事务律师”或“诉状律师”或“案头律师”,还有人建议采用音译 法将前者译为“巴律师”而将后者译为“沙律师”。

就担保法律制度来看,mortgage一词我们平常都译“抵押”,但是抵押在我们的法律概中原则上限于以不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但是mortgage却不限于不动产,任 何财产都可以mortgage。不过,除了译“抵押”外,也实在没有更好的译法。

再如信托制度(The Trust System)在英美法系中是一项很重要的制度,内容非常丰富,在我国并不存在与之相应的信托制度,所以英文合同中关于信托的部分要 译成中文就非常困难。凡此种种差异的存在,无不给英文合同的翻译起草带来了法律文化上的障碍, 这也是英文合同难读、难译、难起草的重要原因之一。现阶段如何应对此种差异的 存在似乎仍处在探索之中,尚无好的解决办法。但作为法律翻译或起草人员,正视 这种差异的存在,尽最大努力在翻译与起草实务中消弭或减少误解无疑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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